變更調解筆錄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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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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