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1-20241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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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彤(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 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郭O瑋、郭O彤、郭O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嗣 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南○○○○○○○○113年7月11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 2.相對人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男方(甲○○)每月10日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用,可由親手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共3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堪以採信。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 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