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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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