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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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