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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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