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37-20241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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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教育費至聲請人年滿20歲,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皆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之教育費,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為36,000元,應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00 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月收入約29,000元,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05,896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0,200元等節,業據甲○○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25至26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8,000元一節,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而依子女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少年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相對人、甲○○之身分、二人前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聲請人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 ㈣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成年年齡之前1日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教育費至聲請人年滿「20歲」,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到庭陳明本件非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而請求,且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依現今物價及聲請人實際需求而調整,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聲請人既獨立基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本件扶養費,非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且本件本院「裁判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已修正施行為18歲,尚難認聲請人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18歲之前1日(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