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41-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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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 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之祖父,相對人甲○ ○○○ (戊○)則為丙○○之母。因丙○○之父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因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扶養照顧,且丙○○之就學、申領補助等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親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 ○○○ 與第三人丁○○無婚姻關係生育未成年人 丙○○,嗣經法院裁定丁○○認領丙○○,惟丁○○業於111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則未成年人丙○○之父丁○○已歿,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現為丙○○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 ,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而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曾因在臺逾期停居(停)留、非法工作及以不實出生日期(0000年00月00日生)申獲簽證來臺等情事,內政部移民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22年11月7日止,嗣因其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13年3月12日解除管制,另查渠於112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4970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未盡人母之 責,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之祖父,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友善父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提供兒少良好的生活環境,重視兒少身心發展,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兒少實屬合情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5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祖父,自112年9月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丙○○迄今,與未成年人丙○○感情深厚,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無庸聲請改定,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丙○○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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