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姓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46-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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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姓氏原為余姓,父親為余○○,母親為 相對人,相對人與余○○於民國96年8月間離婚。聲請人原姓名為余○○,因名字不雅而於103年4月25日第一次改名為余○○。余○○成年後於103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因聲請人父親家族之男性姓余者僅剩聲請人父親與大伯,聲請人大伯於108年4月過世且膝下無子,後代無姓余,而聲請人有一名姊姊已結婚有子女,惟是跟著夫家姓,故若余家沒有聲請人改姓,則會斷絕姓氏,若聲請人能改姓,聲請人之兒子也能跟改姓,如此一來聲請人爺爺這脈的姓氏即可延續,聲請人基於孝道聲請回復父姓「余」以達成傳宗接代之目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一名女兒一名兒子,還有一名弟弟,生有 兩名兒子,因此們「林」家血脈完全沒問題,對於聲請人希望改回父姓我沒意見,同意他改回父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已由「余」姓變更為母姓「林」姓並登記,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然其仍得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然本件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女之利益」二個要件予以審斷。聲請人之父余○○與相對人甲○○於96年8月24日離婚,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 2.至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子女之利益」部分,允宜綜合聲請 人家庭狀況、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予以審酌,除有明顯違反交易安全或身分安定致妨害其利益者外,即應尊重其對外自我表徵姓氏之權利。聲請人本從父親余○○之姓,嗣於103年4月25日變更登記為母姓「林」,其姓氏變更經過,係因聲請人父母離婚由余姓變更為林姓,乃基於孝親之倫常,非因自身人格發展、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聲請人於大伯死亡後,又因其姓氏問題,擔心其家族無人承繼該姓氏,則其聲請變更回復為余姓,應具有表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及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等多重意義,與其人格法益攸關,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姓氏係合於其自己之利益。此外,本件係單純回復為父姓,於聲請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亦查無有何有妨害交易安全之情形,從而,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余」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