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48-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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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均未允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探視,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堅持全程陪同,或阻撓聲請人單獨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子女身心狀況。因考量日後財產分配等事宜,且聲請人亟欲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提供教養,善盡人父之責,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同宿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屢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致子女內心飽受陰影,恐懼面對聲請人。且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全然依其主觀意願決定是否與子女會面,有時失聯一年半載,又突然頻繁出現要求見面,父女互動關係不佳。又聲請人因曾在外結怨而於外出時突然遭人毆打,相對人擔心子女安全,才會全程陪同會面。另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許準時赴約,且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致電取消探視後,聲請人竟不斷撥打電話、傳訊禁止未成年子女離去,又屢於非約定時間逕自前往在未成年子女住處門口徘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迄今,生活及受教育情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文規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情首堪認定。茲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改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其想了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包含人生重大決定、未婚懷孕、財產等,也會教養未成年子女,故想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就先前會面交往有一同外出之情形,則稱因聲請人曾在外與人結怨遭黑衣人毆打,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才會全程陪同,且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酗酒習慣及家暴行為,亦無穩定工作收入,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就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高市○○字第000號函檢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對於兩造間之情感依附關係高低有別,以及綜合評估結果(詳限制閱覽卷),堪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形。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云云;然觀諸先前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並無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惟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天,並未準時赴約,甚經相對人通知提醒並明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猶未予尊重,不斷密集傳訊騷擾,意圖迫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配合會面,堪認聲請人已基於權力控制地位,出於自身情緒,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為過度之要求或強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配合,並未真正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或意願。復衡諸聲請人先前於婚姻中曾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且聲請人因有○○使用疾患及○症情形,亦曾對其母親有家暴行為,亦有前案保護令(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考,另參諸卷附個案輔導報告(詳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且有慣用暴力之傾向,參以本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卷宗),顯示聲請人先前長期家暴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之影響,已擴及未成年子女,導致父女間情感有嚴重隔閡存在,實非相對人蓄意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從而,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㈣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因長期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慣性施暴,及聲請人情緒控管問題,導致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時感到不安、畏懼,且聲請人又因上開持續來電騷擾強求會面交往、未經約定即前往子女住處等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則相對人在慮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感受之狀況下,未讓子女與聲請人逕行同宿過夜或陪同會面,難認係惡意阻撓探視。再參酌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相對人在養育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多所用心,上下學均親自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優良,乖巧活潑,堪認相對人實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情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著重之點乃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形,若查無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事發生,即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同性,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人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實上亦無法提供子女保護照顧,且聲請人因前揭會面交往事宜而與相對人有所爭執,難認聲請人得善意與相對人協力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再者,聲請人因先前會面交往等爭執,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壓力及家暴行為,而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有關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應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為之,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規範,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因此,則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應由第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為監督式會面交往,在聲請人行為模式改善前,尚難遽令其得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或單獨出遊過夜,故聲請人聲請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於週六或暑假期間同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且先前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行為模式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尚無明顯改善,則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現又因另案在押,則聲請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交往,現實上並無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再行到庭陳述,惟聲請人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曾以書狀陳述意見,當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