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2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50-202502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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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分逕稱其名)係相對人丙○○、丁○○(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逕稱其名)所生。未成年人2人均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相對人2人每月均無任何儲蓄,對於未成年人2人亦未善盡照護義務,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 二、丁○○到庭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另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未成年人2人係相對人2人所生,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2人 之外祖母,此有兩造、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13、111、115頁),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最近之尊親屬(除相對人2人以外),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程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2.再查相對人2人因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認知其等親職角色,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2人,復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責任與功能均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妥適之養育照顧,遂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2人歷次保護安置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對人2人均無意願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居住環境皆不佳,與家庭成員互動緊張,偶會發生衝突,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良好生活環境,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情,此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5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過往確有 疏忽照顧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親職功能仍遲未提升、改善,其等主觀上復無行使未成年人2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2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消極,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就未成年人2人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想法,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彰,在客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有 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2人之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意願(詳本院卷第55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父(即丁○○之父)則已歿,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至於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雖表示其有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亦足以負擔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之居住環境、照顧支持系統及對未成年人2人未來規劃等能力均不佳,並非合適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高雄市家防中心函覆及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57、14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2人相關事宜,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2人,且經本院徵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43頁),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較適宜(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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