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66-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之協議,由甲○○行使親權,惟父母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請求本院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   有規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   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至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 ,本院審酌甲○○之職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相對人之職保薪資為27,470元,有二人之職保投保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02、105頁)。又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有收入183,403元、111年有收入244,77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有收入566,001元、111年有收入642,77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30,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甲○○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  ㈣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實際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14,419元,並考量聲請人現在為11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4,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