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76-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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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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