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78-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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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