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80-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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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