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84-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分逕稱 其姓名)為其父親甲○○與相對人戊○○所生子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學齡前即無故離家,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由甲○○及聲請人之祖父母、叔叔等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前仍有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於甲○○ 入監服刑期間,更是由伊獨力扶養乙○○,迄至乙○○約6歲時,方因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此外,乙○○前因工作不順回到臺灣後曾投靠伊,由伊協助支應日常開銷,伊於丙○○結婚至坐月子期間亦有提供協助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甲○○所生之子女一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高雄○○○○○○○○113年3月1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037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26、41-49、55-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現年72歲(41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被核列為中低收入老人身份,且因精神疾病致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經公費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機構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不含耗材等費用),扣除高雄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每月22,000元,不足額先由高雄市政府代墊,並按月領有老年年金4,853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16日萃養字第113047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105-107、111-119頁)。是衡以相對人之年齡、上揭經濟、受補助狀況及其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接受治療,有相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之小叔柯永田到庭具結證稱:伊從聲請人非常小的時候就開始扶養其等,聲請人是伊扶養長大;乙○○在相對人尚未離家前是與伊哥哥(即甲○○)、伊及伊父母親共同生活,丙○○則是一出生就到保母家,當時相對人雖有與伊父母一起照顧乙○○,但乙○○之扶養費用均是由伊及伊父母負責。相對人大約在乙○○5歲左右離家(查此際丙○○應甫出生),此後即音訊全無,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不曾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均由伊及伊父母負擔;伊未目睹亦不清楚甲○○是否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219頁)。酌以證人柯永田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等同住並與其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柯永田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至相對人辯稱其曾照顧乙○○至5、6歲,於甲○○入監服刑期間更係由其獨力照顧云云(本院卷第201頁)。然依證人柯永田上開證述,顯示相對人離家前雖曾與乙○○同住,然乙○○之扶養費係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證人柯永田負責,並由聲請人祖父母、證人柯永田共同照顧乙○○,難認相對人有何獨力扶養照顧乙○○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在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就乙○○部分,相對人於乙○○5歲前雖曾與乙○○同住,卻非實際負擔乙○○之扶養費,亦非獨力照顧乙○○,且其於乙○○學齡前亦即約5歲至6歲時即已離家,對乙○○而言,顯無任何在未成年時期接受母愛之記憶;而就丙○○部分,更係於出生後即僅由聲請人祖父母、證人柯永田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佐以相對人離家後,在聲請人未成年時,均未曾再探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母愛,對相對人全無記憶,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㈣至於相對人雖又辯稱其係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並因遭 甲○○禁止,方未探視及扶養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所稱遭家暴乙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遑論相對人縱曾遭甲○○阻止探視子女,然相對人離家時尚值青壯年,應有工作及自理生活之能力,倘若確有扶養關心聲請人之意,仍可盡力設法為之,譬如以託人轉交、匯款等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均消極未為之,離家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自難以其遭甲○○阻止探視為由,即認其不須扶養聲請人,並以此作為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再相對人辯稱曾協助接濟乙○○日常開銷,及於丙○○結婚至坐月子期間提供幫助等情,均屬發生於聲請人成年後之事由,與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無關,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於乙○○、丙○○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