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90-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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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分別稱丙○○、乙○○, 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父親、母親,相對人2人前曾對聲請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2人及其胞兄陳致文提起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2人、陳致文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核無理由,乃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審理後,於113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且就相對人2人部分,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前案抗告中之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詳本院卷一第9頁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再度請求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本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在前案裁定後,相對人2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扶養義務已經發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