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92-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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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陳素美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小即由陳○○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即因外遇離家,且未曾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受他人控制而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無端汙衊聲請人之配偶,甚而於另案訴訟中與聲請人對立,令聲請人心灰意冷,另聲請人於兒時亦曾受相對人之不當虐待,是本件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均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既已將其房產贈與其弟劉○○,則應由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該年度其雖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然報稅所得資料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據雇主扣繳資料而提供,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尚難僅憑相對人無報稅所得即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查相對人每月均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5,32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60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現從事賣菜之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就業中,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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