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93-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