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06-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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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乙○○、丁○○之非婚生 女,嗣經乙○○認領,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丁○○疑似讓未成年人施用毒品,而乙○○雖知情卻採放任態度,又因相對人均無力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原預計於109年結束安置後返家,惟因乙○○未完成返家計畫,且自認經濟與照顧能力均不足,因此申請延長安置1年。於111年1月農曆年期間未成年人由乙○○接回家過年,於返回寄養家庭時,因不斷自語且呼吸急促,經送醫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嗣乙○○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處1年徒刑,而未成年人也自111年3月28日起,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考量未成年人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遲緩,需穩定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而丁○○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乙○○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危害未成年人健康之情況,足認相對人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查無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未成年人之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本院延長安置裁定9份、112年10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未成年人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丁○○有意停止未成年人親權,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人,而乙○○則曾有不利於未成年人情事,遂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考量丁○○過往有吸食毒品狀況,現患有精神疾病,經濟需要仰賴父親援助,並無合宜的親職能力。另觀察未成年人現安置狀況良好,於現居地活動自在,並未有排斥的行為,雖其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但可表達受照顧狀況以及不喜歡與乙○○之生活及互動。另透過社工了解,現未成年人相關生活庶務與照顧,皆由聲請人社會局協助處理,顯示聲請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與義務;另因未能與乙○○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甚至乙○○曾施用毒品而致未成年人安非他命中毒,丁○○身為未成年人之母,但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至25頁),顯見相對人親職行使態度消極,且親職條件均難以負擔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亦無親友足以協助提供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環境,以往即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致令其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足徵相對人確長期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外祖母皆已死亡,外祖父無能力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目前僅7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參以未成年人113年10月16日於本院表述:阿姨對她很好,伊現在想要待在阿姨家(即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111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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