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07-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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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丁○○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 人與丁○○於民國82年間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外祖母甲○○○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外生活,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由甲○○○或親友資助,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亦無財產,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社福資訊可參,另相對人自103年起即無工作,有其勞保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亦自承其無工作,故審酌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 後就由我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在我那裡坐月子,聲請人滿月後相對人就外出工作找不到人,也沒拿錢給我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讀書、生活之扶養費都是我跟我的配偶負擔,平常聲請人上下課、外出也是我在接送,聲請人在家中也是我在照顧,學校老師也都是跟我聯絡,相對人都沒有幫忙,也很久才回來看聲請人1次,有一段時間,好像是聲請人國小1、2年級左右,相對人在檳榔攤工作,我曾經去找相對人拿錢,但是要去找好幾次才有得拿,有時候拿1千元或1萬元,但都是下次來再給,也沒拿幾次,後來就找不到相對人等語在卷。本院參以證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乃屬至親,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兩造基於家族成員身分生活之經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證人甲○○○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可採信。 ㈢是依證人甲○○○之證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然聲 請人自出生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主要由外祖父母等親友支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確長期在外未照顧聲請人,僅曾短暫支付聲請人些許扶養費,亦未負擔照顧、保護聲請人之親職工作,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