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25-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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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浩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渠等於民國87年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親權,然自聲請人幼時,相對人丙○○○即素行不良,多次出入監獄服刑,縱偶與聲請人生活期間,相對人丙○○○仍未善盡扶養義務,卻虐待聲請人,如將聲請人綑綁或拿刀威脅等,且不務正業,令聲請人衣食匱乏、三餐不繼,致聲請人進出寄養家庭,多次遭法院或社福單位安置,生活仰賴接濟。迄至97年間,改由相對人甲○○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孰料相對人甲○○卻不積極務事,閒置在家沈迷線上遊戲或網路交友,僅偶爾外出打工,生活捉襟見肘卻不思改善,反而要求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外出打工,且須將打工費用上繳相對人甲○○,僅留寥寥無幾之數額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甲○○幾乎未有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後約於100年間聲請人因感受不到家庭溫暖,方於社工陪同下,外出自力更生,此後聲請人即鮮少有機會與相對人2人接觸,而相對人丙○○○迄今仍染有吸毒惡習,荒誕度日。依上可知,相對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等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 丙○○○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先前在其監護期間,相對人甲○○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乃由其自行處理,但於聲請人幼時確實有虧欠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丙○○○毒品前案資料等為據。另經本院依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71頁),相對人甲○○名下除車輛外並無財產或所得,相對人丙○○○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2人目前亦無工作,有渠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頁),自堪認相對人2人均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2人依法原應負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所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未成年前之安置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2年0月00日即由社會局協助緊急安置,至92年00月00日由案父即相對人丙○○○接回照顧,然於94年間因相對人丙○○○入監,再次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緊急安置,並於95年0月00日改為委託安置至98年0月00日,因案母即相對人甲○○於97年0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同年00月裁定,故於98年0月00日結束安置由相對人甲○○接回照顧,並於結束安置後依法追輔至99年0月00日,之後轉介○○○○○○○○○○協會○○○○○○○○協助方案協助自立生活,故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相對人丙○○○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丙○○○因毒品等案件,反覆進出監獄多年,相對人甲○○亦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且依相對人甲○○勞保投保紀錄可知,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幾無固定工作,難認有何收入得以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甲○○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自幼未受妥適照顧,曾經多次安置,且相對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迫使聲請人僅能提早自立更生等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2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相對人丙○○○施用毒品、多次入出監獄,且未善加照顧、保護聲請人,致聲請人成長過程備受恐懼不安,甚經安置,而經相對人甲○○將聲請人接回後,亦未善加扶養照護,致使聲請人須提早自立,相對人2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之責,足認相對人2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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