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30-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