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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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