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32-202410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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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 住高雄市○○區○○市○○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感,爰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語。 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已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感等情。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僅與聲請人同住不到半年(本院卷第67頁),實際受其照顧時間甚短,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0歲,已非年幼,對姓氏所表徵之意義應有一定理解,對生母亦有一定記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母之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致其等與母系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未成年子女姓氏本不應被理解為受父母支配之客體,而可由父母任一方憑藉自己之意思擅為表達或變更,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感時始得為之,而非由負責養育之人代為判斷,併此敘明。而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27日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應因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別,其理甚明。末觀諸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保留母姓「王」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父姓「張」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可待本件子女 年長其智識較為成熟後,已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或心理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或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1次,不至毫無法律或行政途徑可循,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