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38-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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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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