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40-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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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戊○○ 甲○○ 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戊○○、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未 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為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之祖父母,為乙○○、丙○○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即乙○○、丙○○之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乙○○、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戊○○、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系爭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戊○○、甲○○既為乙○○、丙○○之監護人,渠等為乙○○、丙○○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55至75、85至87頁),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乃由乙○○、丙○○及渠等母親子○○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以乙○○、丙○○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能將與子○○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觀之,渠等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堪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尚符合乙○○、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戊○○、甲○○聲請本院許可渠等就乙○○、丙○○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戊○○、甲○○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9.86 全部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轉印自本院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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