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