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3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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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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