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49-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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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卻鮮少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支出與學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無定期探視與關心未成年子女3人,更自113年農曆年後就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更接獲警方來電表示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並具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能提供適宜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亦有同住之家族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查悉相對人確於113年3月25日遭發布通緝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8、31頁),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但次數不超過5次且金額低於新臺幣5,000元,113年過年後即無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3人事務,亦無定期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未善盡責任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8、7歲,丙○○表達期望持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未成年子女3人皆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相對人約半年未曾探視及關心。⒊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倘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亦無定期探視,未對未成年子女3人善盡責任義務之事屬實,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從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3人仍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離婚後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亦未適度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消極以對,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意願,復因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難以聯繫,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實際照顧者,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良好,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