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54-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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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詎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至今相對人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接回同宿、妨礙聲請人探視丙○○、有時打電話給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聽、相對人切斷聯繫,聲請人無法與丙○○聯繫,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或離婚後,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同居義務,應共同生活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夫妻若分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98年4月26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另主張兩造現分居已逾6個月,而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語;然參酌首揭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稽之兩造目前既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抑或經雙方協議或法院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現雙方既仍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自與上開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