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57-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均 係其父○○○相對人所生成年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皆在監服刑近十多年,出獄後亦未善盡照顧聲請人2人之義務,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所生成年之子一節,業據 提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7,45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堪認相對人所為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