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59-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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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12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許○○之親權,且由聲請人與其親屬共同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已慣習與聲請人配偶之相處模式,並稱呼其為「爸爸」。相較於此,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許○○對相對人已幾無印象。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許○○之生長歷程不聞不問,許○○亦未與父系家族成員有何聯繫,至許○○則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已再婚重組家庭,而許○○與同母異父之弟間相處愉快,足見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其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許○○,相對人非僅未對許○○盡 其保護與教養義務,且終日不務正業,致債務糾紛纏身,債權人甚且數次上門討要欠款,聲請人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許○○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與其親屬負擔許○○之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則從未探視與聯繫許○○,亦未提供許○○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協助,致許○○對相對人印象幾盡模糊,並與父系家族成員未有任何聯繫。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業已熟悉目前家庭生活模式,並與同母異父之弟相處甚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兩造及許○○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099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2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兒童預防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兒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愛迪生幼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之Instagram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許○○住家環境與家庭生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形俱核相符。 ㈡為查明許○○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許○○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許○○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係由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照料,聲請人配偶亦將之視如己出,給予許○○莫大關愛。又聲請人與許○○間關係緊密,許○○於聲請人照拂下快樂成長,彼此間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與娘家互動頻繁,具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配偶與娘家並俱能提供經濟上支援,堪認生活平順無慮。換言之,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妥適處理許○○之身心狀況,並提供許○○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是以,為顧及許○○之最佳利益與保障其身分認同,併考量許○○對相對人與父系家族已無任何情感,評估若許○○與聲請人同姓,更可增加許○○對於現在家庭之歸屬感,故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江」,應合乎其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3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許○○改從母姓「江」,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