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