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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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合併判決離婚,並選定第三人即祖父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然丙○○因罹患青光眼致視力受損,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丙○○辭任甲○○之監護人,並選任第三人即繼祖母辛○為甲○○之監護人,惟辛○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有能力照顧甲○○,並與甲○○同住;反觀相對人對甲○○不聞不問,無法聯繫,顯不適任親權人,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卷,核閱無誤,另相對人於100年9月2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其入出境記錄附卷可佐,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相對人未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原監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相對人並未接續照顧、探視甲○○,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對甲○○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於原監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應回復由兩造共同任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聲請人及甲○○進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整體性)評估略謂:「被監護人處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居住環境部分透過支持系統協助,尚能提供被監護人所需;觀察被監護人於聲請人現居地呈現自在狀態,與聲請人關係佳且維持良好互動。故此,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新監護人,其在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部分與關係人丙○○共有,且與被監護人具正向情感連結,具適任條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5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三)綜上,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共同親權人,實際 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名實不符之虞,自有改定之必要。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各項事務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而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同意其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復無不適任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將之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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