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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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