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0-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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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聲請人當庭變更請求期間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嗣兩造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及現今物價觀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2,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1,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以前就跟在相對人身邊,嗣相對人 入監執行,才將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未盡對女照顧之責,致子女成績一落千丈,聲請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僅係為求自己生活。聲請人若無能力扶養,應將子女還給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 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相對人既為人父,依法仍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㈡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000元等情 ,惟未提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419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於00、00年間出生,正值國、高中求學階段,日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所需費用不低,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相對人則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資料、勞保資料,可知兩造經濟均非寬裕,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故綜核兩造所得、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皆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應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云云,惟此節核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涉,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3、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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