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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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