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2-202411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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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 務,不希望跟聲請人有任何瓜葛,故訴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僅5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正值壯年,且相對人目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並領有補助4,049元(參卷附相對人勞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可徵相對人仍有謀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有謀生能力,現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㈡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 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聲請人尚非屬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