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3-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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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丙○○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 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患有發展遲緩及ADHD複合型,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 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6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參酌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聲請人目前11歲,消費不若成年人高,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應以22,500元較為妥適。 (三)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 請人之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卷第100頁),相對人則未申報所得,相對人目前34歲,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之辛勞,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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