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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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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