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79-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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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丙OO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丙OO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5,000元。惟系爭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OO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人單獨扶養丙OO,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丙OO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民 事裁定、兩造及丙OO之戶籍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擷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0至33頁、第71至7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丙OO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相對人自112年10月17日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後,即未曾探視與關心丙OO,自離婚起無支付扶養費,即使法院裁定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仍以未收到裁定為由拒絕支付,未善盡責任義務,兩造離婚後,丙OO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並接受照顧,聲請人父母亦期望丙OO能變更姓氏與家族相同,增加家族認同感,遂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⒉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皆與丙OO互動關係融洽,聲請人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對丙OO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皆有所掌握,能適當滿足需求,提供丙OO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健康成長。⒊丙OO6歲,雖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然表達希冀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若確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善盡責任義務,則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建立、尊重子女意願及丙OO最佳利益原則,丙OO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姓氏「林」,應為適宜。⒋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表示無其聯繫電話,社工至其戶籍地訪視也未遇,其大伯亦表示不清楚其行蹤,社工再提供訪視未遇通知單,相對人仍未能於期限內來電,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丙OO自兩造離 婚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丙OO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丙OO雖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但仍表達希望將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意願。而相對人前於112年10月間經社工安排與丙OO會面後,即對丙OO不聞不問,未曾探視丙OO,且系爭裁定確定迄今,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丙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丙OO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林」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