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8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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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O治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及第三人王O明3名子女,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前,相對人常年不在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無陪伴聲請人成長,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因為工作離開了家庭,工作後確實沒有把所 得交回家裡,因為年輕的時候做什麼事情都不順,一直換工作,所以我就逃避,都是由李O治負擔家計,由李O治負責照顧三個小孩,所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8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780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相對人雖曾於90年10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1萬7,600元以及於105年10月27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2萬9,816元,然時至今日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且目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或老年年金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親李O治到庭具結證稱:結婚後我們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相對人只有偶而回來,相對人自己會在外面開店或工作,但不穩定,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跟小孩的生活費用,由我與公婆負責,我當時除了固定作業員工作外,晚上回家還要做代工,才能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在甲○○出生之後,相對人就去外地,幾乎沒有回家,如果有回來大約是過年回來看他的父母,對於我與三個小孩的生活都沒有關心,後來三個小孩成年了,我認為我的責任已了,我也擔心相對人這麼多年在外,他的經濟狀況或有欠債情形,所以我才聯絡相對人辦理離婚,這麼多年我們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社會局找到聲請人,我才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對人對於證人李O治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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