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8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堂哥。 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丁○○。相對人於丙○○約國小二年級時,以探親為由,逕自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不知所蹤、失去音訊,棄丙○○、丁○○於不顧,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由謝清順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務。惟○○○前於○○○年○月○○日死亡,相對人仍不知去向,並未教養、保護丙○○、丁○○,是相對人對於丙○○、丁○○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為保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丁○○之全部親權。另因丙○○、丁○○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自幼未與越南親屬接觸,而丙○○、丁○○現與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聲請人每日均會至其等住所探視,亦協助支出費用,有意願擔負監護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以維丙○○、丁○○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丁○○,嗣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離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清順任之,惟○○○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則丙○○、丁○○之父謝清順已歿,其親權人行使人當然回復為其生母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多年前已逕自返回越南,目 前不知去向、失去音訊,未盡為人母之責,現由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扶養丙○○、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於106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函檢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在臺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足認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為真。  3.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丙○○、丁 ○○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兩名兒少為15、12歲,皆表達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佳均佳,且具親職功能,未來能協助照顧及處理兩名兒少事務。兩名兒少皆表示過去由生父照顧,對相對人較無印象,故相對人實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兒少最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兒少丙○○、丁○○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年○月○○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4.綜上,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逾7年,期間未返臺 探視丙○○、丁○○,未給付扶養費,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後仍行蹤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又丙○○、丁○○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丙○○、丁○○之堂哥,自113年6月起協助處理丙○○、丁○○之事務迄今,其等間情屬至親,且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聲請人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丙○○、丁○○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丙○○、丁○○亦向訪視社工表達願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丙○○、丁○○生活與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認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戊○○為丙○○、丁○○之姑姑,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如主文第3項之諭知。再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丙○○、丁○○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