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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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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