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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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