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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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