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05-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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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OOO之親權。OOO自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至今,兩造離異後,便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情屬至親。相對人於112 年意外身亡後,相對人家屬與聲請人及OOO已無任何互動。因相對人已亡故,考量OOO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並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O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2 、3 、4 項及第5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OOO,而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OOO之權利義務,自此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因相對人於112 年8 月11日死亡,與相對人家屬亦無聯繫等情,有兩造及OOO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 (二)為查明OOO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OOO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為促進兒少自我與親屬情感接納與認同感,確係基於對兒少正向人際網絡與身心發展、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兒少對相對人印象不深,且因相對人酒駕載兒少、又因酒駕自撞身亡,兒少親眼目睹一度造成身心創傷,兒少對相對人家人雖有印象卻不熟,相對人家屬亦無意願與兒少互動往來,兒少目前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考量兒少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0月9 日高服協字第11330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OOO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長久而言對其身分認同、人格形塑並無助益,並將使O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OOO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OOO改從母姓「黃」,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