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06-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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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O華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丁○○及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等3名子女,相對人沉迷賭博及酗酒,多次無故離家,且自民國76年離家後,直到聲請人成年後都未與聲請人聯繫,沒有照顧家庭;113年8月21日警察打電話給甲○○通知相對人在路邊跌倒,被送到醫院,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76年離家後,就與聲請人沒有聯繫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高雄○○○○○○○○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4萬8,5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然時至今日已逾18年,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又相對人目前每月雖持續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然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3萬5,000元,有高雄市私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16日高市福字第113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佐,上開老年年金給付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O華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結婚之後租房子住在高雄,我幫人家縫紉衣服賺取生活費用,當時相對人做貨運司機及鐵工,相對人有負責負擔房租、水電、跟他自己工作時候的餐費,當時在高雄只有生甲○○,所以我及小孩的花費,就由我縫紉衣服賺的錢支付。後來66年丁○○出生之後,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去白河住我娘家,我在公賣局上班,一個月大約4,500元的薪水,當時相對人雖然有開計程車,賺的錢都沒有交回家裡,他會在外面喝酒、找女人、賭博,有時候晚上沒有回來,如果回來,因為喝酒,我如果問他,他就會對我動手,也有打甲○○及丁○○,我的錢不夠負擔我及兩個小孩的支出,但因為是住娘家,所以娘家的父母會幫忙,如果不是娘家父母的幫忙,我應該撐不下去,我父母親後來還讓我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都是為了小孩,才沒有與相對人離婚,但從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過小孩,他對我家暴,也是搬到臺南之後才有,後來相對人76年離家,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一直到現在,他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當初相對人是因為玩大家樂欠債,所以才離家出走,後來還有債主三更半夜來家裡要找相對人,我當時一個女人帶3個小孩,而且我自己還有小兒麻痺,是身障,真的很無奈,我自己一個人養大3個小孩,相對人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當初他沒有責任的拋家棄子,現在還要回頭來要3個小孩扶養他,我真的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相對人對於證人吳O華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66年搬到臺南之前仍有負擔 房租、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當時聲請人甲○○年約2歲,惟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曾毆打吳O華、甲○○及丁○○,是相對人於甲○○2歲前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自甲○○2歲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甲○○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再善盡扶養義務,丁○○、乙○○均仰賴吳O華及其娘家父母扶養成年,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丁○○、乙○○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不足之金額約為3萬元,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為3萬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5頁),尚屬妥適。又丁○○及乙○○均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審酌上述甲○○可減輕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則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X1/1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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