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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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