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15-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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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死亡,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感受陌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0 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時,兩 造已離婚,約未成年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已自殺身亡,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生疏,加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曾支付撫養費用,亦缺乏積極親職作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 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已歿,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父系親屬感情生疏,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